CHINESE: A-Z of Child Rights

 

A
正式加入(國際組織)(ACCESSION: 一個國家接受成為公約成員一份子之舉動;通常這類公約已經過其他國家協調或簽署。正式加入國際組織與簽約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通常要在公約已開始施行後,並依據公約規範,才能正式申請加入國際組織。公約內可能會提供所有國家或是部份國家的申請加入規範。

B
具約束力的合約(BINDING AGREEMENT): 簽署協約的單位藉由合約產生法定權利與義務。提約、協定、公約、議定書、宣言、合作備忘錄、暫訂協議和換文皆為具有約束效力的文件。

C
依據憲章所設立之人權機構(CHARTER-BASED HUMAN RIGHTS BODIES ),另可參考依據條約所設立之人權機構(TREATY-BASED HUMAN RIGHTS BODIES): 這些從聯合國憲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所衍生出的單位掌握諸多人權命令,並可在多數投票下向其他人公告相關內容與行動。上述兩類組織的差別已登錄於人權委員會(High Commission for Human Rights)網站,並以不同分類編列。例如,當依據憲章所設立的人權系統致力於推動人權,依據條約所設立之人權組織則將嘗試推動標準的執行。

兒童權利代表會議(CHILD RIGHTS CAUCUS): 共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第一種是由NGO所組成的聯合國大會兒童特別會議下的兒童權利代表會議(Child Rights Caucus for the UN General Assembly Special Session on Children),主要工作項目包括宣導兒童權利公約的全面施行與承諾,和確保兒童權利在聯合國大會兒童特別會議和準備期間是被優先考慮的。目前該會議已與國際非政府組織兒童權益會議(the NGO Group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合併。

第二種則是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下的兒童權利代表會議(Child Rights Caucus for the UN Human Rights Council)先前又被稱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兒童人權代表會議 (Children's Human Rights Caucus at the U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是隸屬於國際非政府組織兒童權益會議(the NGO Group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的人權理事會附屬小組(subgroup for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之下的特別小組。此小組在理事會下主持兒童權利代表會議,並成為人權理事會中專注於討論兒童權利的地點。相關活動包括:規劃與安排人權理事會會期間與兒童議題相關的晨報內容、和全球夥伴分享人權理事會下更新之兒童權利相關議題,以及和其他兒童權利代表會議連結,例如:具有聯合國諮詢地位的非政府組織會議 (The Conference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Consultative Relationship with the United Nations,簡稱CONGO),以和NGO連結資訊和倡議。詳細內容請參考 CRIN網站上的報告範本

公民與政治權利(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公民的自由與平等權利,有時亦被稱為最初權利(first generation rights). 公民權包括崇拜、思考與表達言論、投票、參與政治生活與取得資訊的自由權利。這些權利也時常與第二權利-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同時討論,雖然第二權利有時被視為較次要的權利。

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簡稱CHR): 人權理事會是聯合國最重要的機制,亦為重要的推動與保護人權的國際論壇。在2006年3月,聯合國大會壓倒性的投票通過以新的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 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原有的人權委員會。詳細內容請參考此網頁

兒童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 兒童權利委員會是由無黨派專家所組成的單位,主要責任為監督各國政府推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該委員會也監督兒童權利公約下的兩項任擇議定書推展過程,包括武裝衝突任擇議定書和兒童販運、童妓與兒童色情任擇議定書。

觀察結論(CONCLUDING OBSERVATIONS): 所有簽署兒童權利公約的國家必須定期繳交報告給兒童權利委員會,以利說明兒童人權在該國施行的現況。各國必須在簽訂公約後的前兩年提出報告,之後每五年報告一次即可。兒童權利委員會將仔細檢查每份報告,並以觀察結論提出其擔憂之處與給該國的建議。請參考範例

諮詢地位(CONSULTATIVE STATUS) : 代表給予NGO和其他組織參與聯合國工作的地位。諮詢地位讓符合資格的組織成為各國政府與聯合國祕書處的技術專家與顧問。有些時候,這些組織亦是議題倡導單位,延續聯合國主題專題,並執行聯合國通過之行動計劃、方案與宣言。

為取得諮詢地位,所有機構的報名表需接受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ECOSOC)審查;ECOSOC每年舉行兩次集會。之後,委員會將建議ECOSOC入選機構應被分類到下列三種類別的其中之一(普遍型、特殊型或名冊型):

  • 普遍型組織必須"關注ECOSOC與附屬單位的多數活動"。此類組之多為大規模,且在廣泛地區服務的國際NGO。

  • 特殊型組織讓NGO "依據其特殊專長,而關注ECOSOC下的特定活動"。此類NGO多半規模較小,且成立時間較短。

  • 名冊型組織"可以偶爾對ECOSOC和附屬機構做出有用的貢獻"。此類NGO對於相關活動的關注較少,且多半偏技術性的支援。

若想知道如何取得諮詢地位,請參考此處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 

(1989年採用; 1990年生效): 該公約設立了關於兒童的公民、文化、經濟、社會與政治權範圍。自從該公約被正式通過後,CRC比其他人權機制更快地被接納,亦有較多國家認可。美國與索馬利亞是目前唯二尚未採納CRC的國家。兒童權利公約也是目前唯一明確地指示NGO扮演監督CRC被執行(請參閱公約第45a條)的國際人權條約。詳細公約內容請參考兒童權利資訊網絡(CRIN)網站

協約(COVENANT): 國與國之間且具約束力的約定,與公約(Convention)和條約(Treaty)有相同意思。目前全球最重要兩項國際人權協約皆在1966年簽署完成,分別為公民權力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和(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簡稱ICESCR)

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約束國與國之間的法律,雖然未明文規定,但已被習慣性遵循。當足夠的國家已開始依照法律規範行事,即成為“實行法”;這也是國際法的主要來源。例如,戰爭法在尚未簽署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和其他條約時,即為習慣法。原則上,全世界多數政府多接受國際習慣法,雖然仍有少數對於規定範圍持不同意見。

D
綜合討論日(DAYS OF GENERAL DISCUSSION ),亦被稱為專題討論日(Thematic Days of Discussion)全體討論日(General Days of Discussion): 由兒童權利委員會舉辦的活動。舉辦綜和討論日之目的是為了促進對於兒童權利公約範圍和影響的認識,因為公約內已涵蓋特殊議題或條款。討論過後,兒童權利委員會將接納相關建議,並關注提及的議題。政府代表、聯合國人權機制、聯合國機構與專門辦公室、NGO、各國人權機構、兒童或專家皆被邀請參與討論。NGO亦可提出建議草案。綜合討論日通常於每年九月、兒童權利委員會在日內瓦的會期間舉辦。

宣言(DECLARATION): 陳述同意之準則,但未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聯合國的會議,如1933年在維也納舉行之人權會議和1995年在北京舉行的婦女會議,通常會產出兩份宣言:一份由政府代表草擬,另一份由NGO提出。聯合國大會時常發行具影響力但沒有法律效力的宣言。

E
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U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簡稱ECOSOC): 協助聯合國大會促進國際經濟與社會合作及發展。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目前有54個會員,經由聯合國大會選舉而產生,每任任期三年。該理事會的主席每年改選,多從ECOSOC中具有較小或中等勢力的國家中選出。ECOSOC成員於每年七月會面一次,每次會期為四週。自1998年起,ECOSOC也在每年四月指派各國財務首長與世界銀行(World Bank) and the 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簡稱IMF) 重要代表舉行會議。雖然與其他特別委員會有些差異, ECOSOC仍有與其他聯合國單位相近的運作模式,包括:資訊蒐集、提供會員國諮詢、以及提出建議。此外,ECOSOC的定位讓ECOSOC可以提供政策一致性,並協調聯合國附屬機構重疊的功能性。ECOSOC也因此成為聯合國最活躍之單位。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這些權利與人生而俱來的基本需求相關,包括食物、住所、教育、健康照護和能賺錢的勞動工作。這包括了受教權、適當住所的取得、食物、飲用水、可獲得的健康、工作權與勞動權,以及少數族群與原住民的文化權利。

環境、文化與發展權(ENVIRONMENTAL, CULTURAL and DEVELOPMENTAL RIGHTS): 有時又被稱為第三代人權;這些權利承認人有生存在安全且健康的環境之權利,以及人有文化、政治、經濟發展的權利。

F

G
(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 聯合國大會是聯合國最慎重的單位,由各會員國指派代表組成,各持有一票投票權。重要議題的決定,如與和平和安全相關、新成員入會與預算等事件,需取得超過2/3的多數票;其他議題僅需得到一般多數票即可通過。聯合國大會發表宣言、採用與人權議題相關之公約、相關議題辯論與譴責違反人權的國家。聯合國大會的行為是依循聯合國憲章之規範。

一般性評論(GENERAL COMMENTS): 監督公約執行的委員會透過一般性評論的發行,以利進一步地闡述公約意涵。兒童權利委員會發行了該單位對兒童權利公約的詮釋,並透過一般性評論的方式說明主題式議題。相關評論內容請參考此處

施行之一般辦法(GENERAL MEASURES OF IMPLEMENTATION): 經過兒童權利委員會確認的策略,用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被有效的執行;這些施行辦法可以更廣泛的被分類為行政類與法令類的施行辦法。

H
人權(HUMAN RIGHTS): 所有人都擁有的權利,不論是在現實生活或虛擬環境下,皆能過著自由且有尊嚴的生活。人權給予所有人的行為上之精神權利,也創造了社會安排。人權是普遍性、不能奪取且不可分割的。不可奪取人權的意念代表的是所有人都不能放棄他們的人權,即使這是他或她的期望,因為每個人都被給予這些權利。這也代表沒有人或團體可以剝奪其他各體的人權。不可分割的人權代表的是所有基本人全都具有相同的重要性;它們具有互相關連性。這些權利表達了我們心中深處的承諾,確保所有個體都能安全地享受必需的物質與自由,以達到尊嚴地生活。

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在2006年6月取代了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成為聯合國體系內主責監督和保護基本權利與自由的單位。人權理事會(HRC)原本是在2006年3月15日,依據聯合國大會全體通過之決議(A/Res/60/251)而成立。其第一次會議在2006年6月19至6月30日舉行。普羅大眾給予新的人權理事會相當高的期待,希望新的單位在彈劾違反全球人權之行為時,能比過去高度政治化的人權委員會更客觀、有誠信且有效率。

詳細內容請參考聯合國系統圖

人權理事會成員(HUMAN RIGHTS COUNCIL MEMBERS):在2006年5月9日,人權理事會的第一屆成員被選出,共有47人當選。對人權理事會的決議持反對意見的美國並未提出候選人申請,因為對於新的會員形式仍同意讓濫用人權之國家可參選成為人權理事會之一員。依據人權理事會組成的規定,部分成員可取得三年任期,而其他成員僅能取得一年任期,並可於2007年再次參選。根據人權理事會的規定,取得三年任期之成員最多僅能連任一次。在2007年5月, 在聯合國會員國於聯合國紐約總部經過兩輪投票後,共有14個國家被選為人權理事會的新成員;這些國家的任期將為三年。其他與人權理事會成員與訴求請參考本處;選舉程序之相關資訊請參考本處


人權條約、協約和公約(HUMAN RIGHTS TREATIES, COVENANTS and CONVENTIONS): 上述名詞可以互相替換,皆代表國際法的一種,指的是國與國之間具有法律效力的約定。這些規定定義了各國政府對於約定的責任與義務,不論是在和平或是衝突期間皆適用。人權條約規範了各國對領土上的人民所應有的責任(而非為人民對國家所應盡的責任)。

I
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專家經由指派或推選,去進行聯合國系統內的調查研究。此類專家可能在聯合國內諸多機構產生。例如:所有條約組織的監督機構就是由獨立專家所組成;兒童權利委員會即由18名獨立專家組成,被指派為特別程序的一部分。這些成員多‘具有高尚情操,且其能力在人權領域備受肯定’。這些成員每四年由會員國改選一次,以配合兒童權利公約第43條規定。這些成員依據個人能力所長提供服務,若經提名可再次參加改選。這些專家被指派的工作範圍可能是某項議題或是某個國家。請參考最新專家名單(2007)

其它獨立專家可能經由聯合國秘書長指派去進行特殊任務。例如,為了研究對兒童暴力行為,前秘書長安南指派保羅.品聶羅(Paulo Sergio Pinheiro)先生為獨立專家。 這些專家的‘獨立性’代表的是他們不代表聯合國或任何政府的觀點和意見,但需呈現與研究主題相關且客觀的觀點。

個別抗議(INDIVIDUAL COMPLAINTS: 如要在人權機構前,針對違反人權條約規定的事件提出抗議,有下列三種主要程序:

附註:並非所有委員會都持有接受抗議的權利。目前僅有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禁止酷刑委員會(Committee Against Torture)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for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可接受抗議申訴。條約機構系統外也另設有抗議程序- 包括特別程序、人權委員會的1503程序和婦女地位委員會(Commission on the Status of Women)。

方法(INSTRUMENT): 用以標明、定義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法律工具。例如: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預防、減少與懲罰人口販運(尤其為婦女、兒童)之議定書(Protocol to Prevent, Suppress and Punish Trafficking in Persons, especially Women and Children)。


政府間組織(INTER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簡稱IGOs): 由數個政府共同贊助,以求統整所有力量的組織;有些政府間組織為區域性組織(例如:歐洲議會(Council of Europe)、the 非洲團結組織(Organisation of African Unity)美洲國家組織(Organisation of American States,簡稱OAS));有些為聯盟(例如:北大西洋公約組織(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sation,簡稱NATO));也有一些是專為某特定目的而成立(例如: 聯合國人權中心(UN Centre for Human Rights)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sation,簡稱UNESCO)

J

K

L

M
受命進行的工作(MANDATE): '使命'的字面意思為'命令(command)'或'指示(instruction)'。在聯合國的範疇下,通常指的是描述特定角色應如何被實現的文件。例如:調查對兒童暴力特別代表(Special Representative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的被指定進行的工作可能包括調查各類兒童可能經歷過的暴力行為,或可以說他(她)被政府指派調查可疑之對兒童暴力的案件。

機制(MECHANISM:某依程序或機構會監督機制的施行過程;機制通常是從監督方法中產生。例如:兒童權利委員會是依循兒童權利公約43條而產生。其他範例包括:人權理事會、特派調查員和的1503抗議程序。

會員國(MEMBER STATES: 已成為聯合國會員之國家。

N
國家聯盟NATIONAL COALITIONS: 諸多NGO共同合作以籌備活動,例如:透過聯合替代報告向兒童權利委員會報告. 國家聯盟與國際非政府組織兒童權益會議有密切合作關係,並提供相關技術支援、訓練與其他支援。請參考此處內容

國家人權機構(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為了維護與監督該國內人權現況而設立的行政機構。目前全球有九十幾個此類機構,但並非所有機構都依循聯合國標準。

此類機構可被歸納於下列兩種分類: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ssions)和監督使(ombudsmen)。當多數監察單位是依據某人而成立,人權委員會擇是由多方成員所組成,以期成為許多社會團體和思潮的代言者。有時此類機構成立的目的是解決特殊議題(例如:歧視),雖然有些機構所需負責範圍更廣闊。許多國家有特別的國家機構去保護某特定弱勢族群的權利,包括文化和語言少數族群、原住民、兒童、難民和婦女。關於兒童議題專員的資料請參考此處

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S ,簡稱NGOs): 由非政府單位之人士所成立之組織。NGO監控如人權理事會等人權機構之行動,並關注所屬人權議題是否已達成之忠實監察人。有些NGO規模較大,且為國際性NGO,例如:紅十字會、國際特赦組織等;有些NGO規模較小,且為在地型NGO,例如:在某一特定城市為殘障人士倡議之組織。NGO對於聯合國政策帶來極大影響力,許多NGO也已取得正式的聯合國諮詢地位。

國際非政府組織兒童權益會議(NGO GROUP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透過國際非政府組織聯盟合作,以促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施行。此聯盟最早於1983年成立,並協助草擬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該聯盟最重要的任務之一是促進NGO的參與和結盟,並向兒童權立委員會報告。 相關資訊請參考本網頁

非營利組織附屬團體(NGO SUBGROUPS) (例如:人權理事會的附屬團體): 附屬團體與特別工作小組的NGO成員專注於兒童權利公約下的特定條約或主題。這些主題包括童工、性剝削、武裝衝突中的兒童與流離失所的兒童等。NGO團體所共同組成的附屬團體將可確保兒童權利在聯合國系統內和其他國際論壇間被積極地推動。成員也因此有了討論與參與行動的平台。

人權理事會附屬工作小組期望確保人權理事會在平日工作與人權會議中提到全球兒童權益現況。透過要求人權理事會將兒童問題加入其工作範圍內的倡導,NGO社群可扮演支援與融合兒童權益於國際政治與在地現況的角色。詳細內容請參考 兒童與暴力之NGO附屬小組(NGO Subgroup on Children and Violence)人權理事會之附屬小組(Subgroup on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

O
監察使(OMBUDSMEN:監察使是由政府、議會或其他機構(如:歐盟)指派的官員,透過調查與為公民提出的抗議發聲等方式陳述公眾利益。在部分司法案件,監察使又被稱為'議會專員(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例如:西澳地區議會專員)。監察使除了為政府工作之外,監察員也可能為公司行號、報社、NGO或是一般大眾服務。以兒童議題為例,監察員可被稱為‘兒童監察使(Children’s Ombudsman)’或‘兒童專員(Children’s Commissioner)’。

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簡稱OP): 條約下的任擇議定書為國與國之間的多方規定。各國可透過簽署加入,達到條約或規定施行所期達成之特殊目的。

P
全體會議(PLENARY SESSION: 同時段沒有其他場次的會議,且全體成員(或大多數成員)都出席之會議場次。

Q

R
批准(法案或條約)RATIFICATION/RATIFY: 批准、接受並通過所有國際性相關法案,而所有國家都已達成共識,並同意條約內容。多數多方條約皆快速地透過簽名的方式來表示同意通過。

建議(RECOMMENDATIONS: 由條約機構系統下的理事會向政府單位提出之建言,通常多以闡述該理事會對於條約下的義務責任之觀點。

保留意見(RESERVATION: 表示一個國家不同意條約(或協約,公約)下規範的規定。原則上,當國家同意約定原則但無法實現其規定時,可暫時保留意見。當條約被簽署、採納、接受、通過或同意時,會員國即可保留意見;然而,保留意見內容需與條約主題和目的相關。此外,條約也可能禁止提出保留意,或僅允許少數保留意見的提出。

決議(RESOLUTION:正式被聯合國、其他區域性組織或非限於聯合國體系內之跨政府單位所採用的正式文件。雖然所有的聯合國機構可以發佈決議,但實務上來說,多數決議仍是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公佈。聯合國決議的合法性也一直被激烈地討論。

S
簽署(SIGNING/SIGN:在人權界,這是完成同意一項公約的第一步動作。藉由簽署宣言、公約或、條款而構成一種「約定」,依循約定內的原則,並實現約定的精神。

特別程序(SPECIAL PROCEDURES:人權委員會用來稱呼特定國家情況或主要議題之結構機制的通稱;特別程序為人權委員會於全年度討論關注議題之方式。雖然特別程序可以各種形式呈現,通常多以個人(特派調查員、特別代表或獨立專家)或團體(專家小組)等方式組成。

雖然特別程序所指派的工作類別非常不同,特別程序所扮演的角色仍為檢視、監督、建議與公開報導特定國家、地區或主要現象等人權現況。因此,特別程序又可被分為主題式議題與國家議題。特別程序下可進行多種活動,包括進行研究、提供技術合作的建議、回應個別抗議和參與人權推廣活動。

所有特別程序皆需於每年之人權理事會(前身為人權委員會)的年會上報告,而特別程序的工作模式目前仍交由人權理事會檢閱。

特派調查員(SPECIAL RAPPORTEUR: 特派調查員由人權理事會主席在諮詢過五大區域代表(由理事會的會員國組成)意見後任命。特別程序是獨立運作的未給薪機制,並依照個人能力,最長任期不超過六年。特派調查員可能被指派針對某專題 (例如:教育權利特派調查員、兒童販運、童妓與兒童色情特派調查員)或特定國家(例如:白俄羅斯人權現況特派調查員、緬甸人權現況特派調查員)。請參考 聯合國特派調查員名單, 包括與特派調查員相關之17項常見問題,並閱讀與兒童相關之特派調查員近期報告

特別代表(SPECIAL REPRESENTATIVE:身為特別程序中的一份子,特別代表被授權針對某特定國家或主題進行考察,並直接向聯合國秘書長報告。詳細內容請閱讀為何需要一名特別代表向聯合國秘書長報告兒童暴力議題 和 簽署請願書

人權宣導與保護附屬委員會(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此單位為先前人權委員會最重要的附屬單位,是聯合國與人權推動和保護相關之重要機制與國際論壇。在2006年3月15日,聯合國大會壓倒性地通過以聯合國人權理事會(UN 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然而,人權委員會的所有工作、機制、功能與責任,包括人權宣導與保護附屬委員會,於2006年在人權理事會內採用。此委員會的主要功能在研究人權議題、提出與人權和基本自由相關的各類建議和保護,以及保護種族、國家、宗教和語言少數族群。

T
條約(TREATY): 國與國間的正式約定,明訂且修正雙方共同的責任與義務;和公約(Convention)與協約(Covenant)同意。當條約被聯合國大會採納時,條約即開始規範會員國之間的法律責任與義務。當各國政府簽署條約後,條約的內容即成為該國國內法律規範內容的一部份。

條約機構(TREATY BODIES): 經由重要國際人權條約而成立的單位,專責監督各國是否以依循條約規範內容。聯合國人權條約下已成立七個條約機構,以觀測各國推動條約內容的成果。未來當新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成立後,將成立聯合國下的第八個條約機構,並成立相關的委員會。

依據條約設立之人權機構(TREATY-BASED HUMAN RIGHTS BODIES) ,另請參考依據憲章設立之人權機構(Charter-based human rights bodies): 此類機構是特殊司法機制下的成果(例如:兒童權利委員會是因為兒童權利公約而產生的),並比依據條約設立之人權機構握有更多範圍更小的責任(例如:法令機制規範內的議題)。依據條約設立之人權機構僅能對已簽署條約的國家質詢,並依據共識來達成協議。為協助上述兩類人權機構作出區隔,人權高級專員網站上已將人權相關檔案分別歸檔至依據憲章設立之人權機構與依據條約設立之人權機構等兩類資料庫。上述兩類機構最大差異在於,依據憲章所設立的人權系統致力於推動人權,依據條約所設立之人權組織則將嘗試推動標準的執行。

U
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簡稱UDHR): 該宣言於1984年12月10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是聯合國建立人權標準與規範的最重要文件。所有會員國已同意支持世界人權宣言。雖然本宣言未設定任何法律約束力,但隨著時間變遷,該宣言的相關條款也越來越受到各國敬重,因此世界人權宣言已被視為國際習慣法。


全球定期審查(UNIVERSAL PERIODIC REVIEW,簡稱UPR: 人權理事會下建立的機制。所有聯合國會員國,不論大小、財富、軍事能力或政治影響力,都需按時接受定期審查。雖然定期審查採用的方法仍受爭議,人權觀察組織(Human Rights Watch)認為定期審查制度是新的人權理事會下最有影響力的創新機制之一。 請參考NGO對全球審查制度所提出之聯合聲明人權理事會下有關全球審查制度的爭議

V

W
專家小組(WORKING GROUP:由NGO與研究者共同為某些在舊有機制內不易推展的活動上合作。所期望達成的目標可能包括:建立一份資訊檔案、建立標準,或是解決與兒童權利體系或網絡相關問題。例如:兒童與武裝衝突專家小組(Working Group on Children and Armed Conflict)

X

Y

Z

 

Owner: Translated from English by Annalise Yutzu Liang pdf: http://www.crin.org/docs/A-Z_chinese.pdf

Count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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